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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五大认识误区[图]

时间:2018-6-27 13:2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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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鼓励创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对公司设立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大幅度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并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确立、实施至今已有四年有余,但在与一些创业者沟通中,笔者依然发现有不少创业者对该制度理解不全面、不透彻,导致设立公司时为股东自身留下潜在法律风险,并可能影响到公司的稳健发展。

为提示、预防及控制风险,本文将就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认识误区进行总结,以期能够给创业者们以助益。鉴于初创公司大多数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文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来展开讨论。

概括而言,对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主要存在以下认识误区。

误区一:设立任何行业性质的公司,注册资本都可以实行认缴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误解,主要原因在于对有关法律法规的了解不全面。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同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为一般原则,但对于某些行业性质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中另有规定的)不适用该制度。

依据2014年2月7日国务院批准、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27个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之所以有此例外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上述行业自身特性和政府管理具有的特殊性。

误区二:为证明公司有实力,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越高越好

既然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那么是不是将注册资本写得越高越好呢?注册资本的高低,要在评估业务发展需要、自身出资能力后综合确定,不能一概而论。注册资本过低,可能满足不了公司开展业务的需求、显示不出公司的实际运营能力、履约能力,可能影响到潜在合作方或上下游客户的判断,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注册资本过高,则为股东埋下潜在风险,也会对公司的后续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需要强调的是,“认缴”不等于“不缴”。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之一是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这说明股东(发起人)要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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