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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游戏破解程序,不宜认定侵犯著作权罪[图]

时间:2018-6-12 14:27:46    

首先,本案中涉及的软件激活码,是软件开发公司为了维护经济利益,确保使用软件的主体都是经过购买,取得使用权而设计的一种技术措施。软件的技术措施,按照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本案的B游戏即采取了软件的技术措施,叶某的行为从本质上说,是有偿提供绕开软件技术措施的工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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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我国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看,没有将绕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等同于复制、发行行为。著作权法第48条在列举侵权行为时,第1项规定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同时在第6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法条内容显示,立法者将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与复制、发行行为规定为不同性质。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9条也规定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或者“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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